韶关市水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制度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合法合理行使行政处罚权,有效控制和减少行政处罚随意性,预防执法腐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广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广东省水利厅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水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依法授权或者委托的水政监察队伍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依法授权或者委托的水政监察队伍,应当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以及造成危害后果等因素,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坚持过罚相当及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坚持合法性原则,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
第四条 本制度在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时遵循下列原则:
(一)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即法律优于法规,法规优于规章,行政法规优于地方性法规。
(二)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优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三)新法优于旧法。即同一类型法律法规规章,发布时间在后的优于发布时间在前的。
第五条 水行政处罚机关选择行政处罚的种类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处罚种类的,不得改变行政处罚种类;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多种处罚应当并处的,必须同时适用,不得选择适用;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轻微违法行为优先适用单处的行政处罚种类,一般违法行为和严重违法行为适用并处的行政处罚种类。
第六条违法行为情节分为较轻、一般、较重、严重四个类型。
违法行为情节较轻:及时停止违法行为,在责令期限内主动或者经一次催促就实施了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违法行为情节一般:及时停止违法行为,在责令期限内经两次以上催促才实施了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违法行为情节较重:及时停止违法行为,未在责令期限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在责令期限内不停止违法行为,且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者以影响防洪、污染水源、造成水土流失、破坏工程设施等为出发点的。
第七条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是指对防洪安全、水利工程设施安全及运行、水资源开发利用及水质安全(水污染)、水生态环境、水土保持环境、河砂资源等造成影响或者危害,分为较小、一定、较大、重大四个等次。各种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具体见附件《韶关市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中“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的危害后果量化标准。
第八条 根据违法行为情节及危害后果的轻重,将违法行为分为五个阶次:轻微、较轻、一般、较重、严重。
第九条 违法行为五个阶次的认定条件是:
(一)轻微阶次违法行为认定条件:
违法情节较轻或者一般,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较轻阶次违法行为认定条件:
1.违法情节较轻或者一般,并且造成危害后果较小的。
2.违法情节较重,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一般阶次违法行为认定条件:
1.违法情节较轻,并且造成危害后果较大的。
2.违法情节一般或者较轻,并且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3.违法情节较重或者严重,并且造成危害后果较小的。
4.违法情节严重,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较重阶次违法行为认定条件:
1.违法情节较轻,并且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
2.违法情节一般,并且造成危害后果较大的。
3.违法情节较重,并且造成一定或者较大危害后果的。
4.违法情节严重,并且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五)严重阶次违法行为认定条件:
1.违法情节一般或者较重,并且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
2.违法情节严重,并且造成较大或者重大危害后果的。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已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罚款):
(一)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三)主观无恶意,社会影响较小的;
(四)受他人胁迫、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主动向水行政执法机关交代违法行为、违法事实的;
(六)配合行政执法机关查处有立功表现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积极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并有前款所规定的情形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应当选择单处。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罚款):
(一)一年内经三次劝导教育,或者两次责令停止、责令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两年内给予一次行政处罚,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伪造、篡改、转移、藏匿、销毁证据或者有关材料,以及隐瞒事实阻挠调查等其他不配合调查取证行为的;
(三)逃避、妨碍执法人员检查、执法和暴力抗法的;
(四)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对证人、投诉人、举报人或者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的;
(六)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改正、采取补救措施的;
(七)危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重大社会不良影响或者重大损失的;
(八)违法行为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如被新闻媒体曝光、群众反映强烈、引发群体事件等);
(九)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突发事件时或者在抗洪抗旱期间、专项整治期间实施相关违法行为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有前款所规定的情形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必须选择并处。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罚款)分为从轻、一般、从重三个档次。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从轻、减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档次处罚。
选择从轻、减轻和从重处罚的,应当有能证明当事人具有相应情节的证据,并依法履行相应的处罚程序。
第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罚款),案件主办人员应当认真分析案情,提出合理、适当的处罚(罚款)阶次档次,并按照行政处罚的程序进行。
第十五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必须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六条 建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审核制度,重大水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经本级水行政处罚机关的法制机构审核。
行政处罚案件承办机构在案件调查报告中,建议不予行政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承办机构提出案件调查处理意见后,由法制机构进行审核。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首先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案情确定,但在主汛期或者为情况紧急时,可根据执法实际适当缩短改正的具体期限。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执法过错,依照相关规定建议整改或者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或者复议机关予以撤销、变更的;
(二)行政处罚案件在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自由裁量权行使严重不当的;
(三)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十九条在本制度附件《韶关市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中,处罚自由裁量标准表的“以上”“以下”“以内”“内”和下限至上限中的上限均含本数,“超过”“逾”和下限至上限中的下限均不含本数。
第二十条 本制度(含附件《韶关市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一致的,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自2020年7月10日起执行,有效期为五年。
附件:韶关市水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
相关政策解读文件:韶关市水务局关于发布韶关市水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制度的通告-政策解读